沈阳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程建设项目
招 投 标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沈阳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除赋予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地区和有特殊规定的交易事项外,应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相关机构工作的协调、管理和服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日常协调指导工作。
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资、信息产业等部门及有关区和开发区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本区域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监督和管理,并按规定受理投诉、查处违规行为。
市财政局负责上述职能部门分工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以外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监察局依法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参与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对有关招投标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是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服务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为信息发布、开标、评标、中标结果备案等活动提供人员、场地和设施服务;
(二)为开标、评标活动提供监控录音、录像资料,对交易活动进行统计,按规定程序提供档案查阅服务;
(三)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供办公条件服务;
(四)发现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五)承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交办的其他不涉及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的招投标管理实行政务公开,有关办事制度、工作程序、办理时限和责任人等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违反部分无效。因部分无效影响资格预审正常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资格预审或者不经资格预审直接招标;影响招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应当重新招标。
第七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公共资源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第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在辽宁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和公共资源信息网上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和中标结果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的评标专家必须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专家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招投标有关规定,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不得泄露评标信息,不得参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编制及招标代理活动,不得干涉招投标活动;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参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它活动。
第十二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依法从事招投标活动。
第十三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规定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行政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后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会议由市发改委定期组织召开,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建设、水利、交通、教育、国资、信息产业等部门也可提议召开会议。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由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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